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代理及不得代理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在代理关系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而由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即本条所说的「民事主体」;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称为第三人。
代理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凡是民事主体有关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包括:
1. 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保险等;
2. 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
3. 准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债权的主张和承认等;
4. 申请行为,如代理申请注册商标;
5. 申报行为,如申报纳税行为;
6. 诉讼行为,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包括:
1. 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代理的,例如设立遗嘱、结婚、离婚;
2. 当事人约定某些事项不可代理;
3.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适用代理的;
4. 人身行为,如收养子女等;
5. 人身性质的债务,如受邀演出不得代为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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